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上訴人 張柏傑 (原名 張智毅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 律師
胡惟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四七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柏傑(原名張智毅)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未向 周士仁 詐借款項,亦未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㈡、上訴人學歷智識不高,因財力不足,未於第一、二審選任辯護人,原審未善盡訴訟照料義務,曉諭上訴人為完足之陳述,逕以其未敘明具體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顯有不周。㈢、提出新事證係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違法、不當,係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原判決將上訴有無理由,不當擴大為上訴是否符合程式之審查,自非適法。㈣、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之真意,已足以表明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如何不當,原審認並非具體理由而予以駁回,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至於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再定期間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其中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1、2、3部分,經第一審法院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均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於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其未向周士仁騙錢、未偽造文書、未偽造「 張文龍 」之名義行騙,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是被栽贓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已詳為說明。且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謂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情形,予以具體之指摘而言。與第三審為法律審,故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不同。另上訴人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亦非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且其未於第一、二審選任辯護人,無須倚賴辯護人協助提出上訴理由,即可本於自由意志完足表明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至於其所提之上訴理由是否已屬「具體理由」,原審並無闡明或命其補正之義務。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曉諭上訴人為完足之陳述,遽以其未敘述具體理由為由,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有違訴訟照料義務云云,自屬誤會,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係就與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無關之實體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分別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部分,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併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蔡國在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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