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翰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翰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記
載更正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2199號以無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吳翰儒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吳翰儒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偵訊時辯稱剛戒治出來,沒有施用毒品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吳翰儒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5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被告吳翰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翰儒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3月10日戒治停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8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港路43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翰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D0000000號)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照片3張。
㈣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子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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