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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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殷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殷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殷誌素行非端,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本案汽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687號被告 吳殷誌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殷誌前 因毒品、恐嚇、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與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3日入監執行,而甫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吳殷誌因欠缺代步工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由 曾煥騰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以供作代步使用。迨至該車汽油耗罄後,復將之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內。嗣經曾煥騰發現所管領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地點尋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殷誌於偵查中之│上揭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曾煥騰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中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尋獲曾煥騰4728-L││││5號汽車現場勘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吳殷誌尚有竊取被害人曾煥騰所有放置在前揭車輛內之大型拔丁器1支、2000W變壓器1個及北基加油站加油卡1張等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竊取前揭財物,被害人雖於警詢時指稱前揭財物遭竊,惟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行竊前揭財物,尚難僅以被告行竊上開車輛,而遽認被告亦有竊取上開車內財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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