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鴻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鴻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819號被告呂鴻鈞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鴻鈞於民國103年6月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金鑽歌廳」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貿然於翌日(即9日)凌晨2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陪同友人 張雯琪 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所,適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龍興街口之便利商店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呂鴻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雯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代保管委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