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鈺
馮威倫邱士倫詹燕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世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馮威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詹燕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邱士倫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世鈺、馮威倫及邱士倫(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死亡,其所涉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均任職在詹燕莉與其夫 林重慶 共同經營之「統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下稱統聯租賃公司), 江文標 亦為該公司員工之一,與李世鈺、馮威倫、邱士倫均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客人往返機場。緣江文標於106年1月31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統聯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士倫之狗外出,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失控自撞圍牆,導致上開車輛毀損及小狗死亡,詎李世鈺、馮威倫、邱士倫、詹燕莉因認江文標之所為導致公司車輛損失並造成營業損失,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某時許,江文標返回桃園市大園區海豐坡26之2號之統聯租賃公司宿舍後,李世鈺見江文標返回,即要求其跪在地上,馮威倫隨後亦回到統聯租賃公司宿舍,見江文標不肯繼續下跪,欲起身外出,即持煙灰缸等物品毆打江文標頭部,及持皮帶抽打江文標背部、肚子,其後,邱士倫亦自外返回,另持木棍毆打江文標之身體,過程中詹燕莉均在旁觀看,且未加以阻止,李世鈺、馮威倫、邱士倫、詹燕莉等人為達成向江文標索求車輛及營業損失之目的,以此強暴之方式強制江文標通知其家人到公司處理賠償事宜以擔保江文標之賠償,否則無法離開,嗣江文標之父親 江耀棋 及弟弟 江文邦 接獲通知,而於106年2月1日凌晨某時許到統聯租賃公司宿舍後,發現江文標仍繼續跪在地上,且李世鈺又持皮帶、木棍等物毆打江文標之身體,過程中李世鈺並對江文標恫嚇稱:如果不還錢的話,要叫黑道處理等語,使江文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江文標並因此而受有頭部血腫、擦傷、臉部擦傷、手部瘀青、腳步瘀青、腫、背部發紅瘀青等傷害。李世鈺、馮威倫、邱士倫及詹燕莉等人,欲要求江文標賠償,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行要求江文標簽立本票及字據作為憑證,並強令江耀棋擔任共同發票人,江文標因前揭遭毆打及恐嚇等情勢,而被迫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張,江文標並在該本票上簽署「江耀棋」之署名,馮威倫則強拉江耀棋之手在該本票上按捺指印,江文標另書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為:「江文標因為要買酒身上沒有錢可買發啤(應為「脾」之誤載)氣把車子撞壞,車牌000-0000、WISH,車款每個月還公司1萬,總金額伍拾萬,本人江文標以此白紙黑字。另有修車維修單據及本票唯(應為「為」之誤載)依。自民國106年每個月3月10日每月10號還款1萬,如果未按時還款視為到期將全數所有金額。江文標,106.2.1」之字據1紙,而使江文標及江耀棋行無義務之事,江文標簽立上開本票及字據後,始得離去,李世鈺、馮威倫、邱士倫及詹燕莉即共同以此方式剝奪江文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江文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江文標於偵查中雖指稱:要告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及被告邱士倫等人傷害,於警詢時亦指稱:要對被告詹燕莉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而未表示要對被告詹燕莉提出傷害罪告訴,然本院認就傷害罪部分,被告詹燕莉與其餘共同被告為共同正犯(詳下述),故基於前開告訴主觀不可分之規定,應認告訴人所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效力亦及於被告詹燕莉,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李世鈺、馮威倫、詹燕莉等人(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3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世鈺雖不否認有於106年1月31日晚上在其任職之統聯租賃公司宿舍內,且有聽被告詹燕莉告知被告邱士倫有毆打告訴人江文標,其知道告訴人有簽本票予被告詹燕莉,但不知道金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或恐嚇告訴人,沒有阻止告訴人外出,也沒有要告訴人跪下,車子損害部分,告訴人要如何與被告詹燕莉協調跟我沒有關係云云。訊據被告馮威倫固不否認其於案發時間回到統聯租賃公司宿舍時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的情況,告訴人告知其是被被告邱士倫毆打,其回到宿舍時看到被告李世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知道告訴人有簽立本票及字據,是與賠償車損有關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我只有在告訴人與被告李世鈺發生拉扯的時候把他們2個人拉開云云。訊據被告詹燕莉雖不否認其為統聯租賃公司負責人,其於案發時間,有在該公司宿舍,其有聽到被告邱士倫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邱士倫有毆打告訴人,被告李世鈺有跟告訴人說欠公司的前要慢慢還,其有跟告訴人說請他的父親來載他回去,本票的50萬元金額是其決定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沒有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及字據,是告訴人自己說要開憑證云云。經查:
1.被告詹燕莉為統聯租賃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於案發前,駕駛統聯租賃公司所承租之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邱士倫之小狗外出,發生車禍,導致車輛損壞,小狗死亡。而於案發時間,被告李世鈺、馮威倫、詹燕莉等3人及被告邱士倫與告訴人均有在統聯租賃公司宿舍,告訴人因此事在該處遭被告邱士倫毆打,導致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及江耀棋有簽立50萬元本票及字據等情,業據被告邱士倫、詹燕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告李世鈺、馮威倫、詹燕莉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江耀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林重慶(為被告詹燕莉之夫)、江文邦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4頁及反面、第8-9頁、第65頁及反面、第32、33頁、第65頁反面-66頁、第74-76頁),並有卷付之本票及字據影本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及車損相關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43、45-49、51-54、56、57頁)。又告訴人於106年2月2日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血腫、擦傷、臉部擦傷、手部瘀青、腳步瘀青、腫、背部發紅瘀青等傷害乙節,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0月19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10829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等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83-97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與被告邱士倫於106年1月31日晚上,要求告訴人跪在統聯租賃公司宿舍內,不准告訴人自由外出,過程中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與被告邱士倫輪流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遭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與被告邱士倫毆打時,被告詹燕莉在場,且未加以阻止,被告李世鈺並有對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不還錢,要叫黑道處理等語。其後,被告詹燕莉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叫證人江耀棋到場,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及被告詹燕莉要求告訴人簽立50萬元之本票及字據,待證人江耀棋到場後,告訴人乃簽立本案之本票及字據,被告馮威倫則強行拉證人江耀棋之手在本票上按捺指印,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字據後始得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天,我回到宿舍之後,被告李世鈺及被告詹燕莉在場,被告李世鈺叫我跪在地上,我跪了很久想要出去買東西,被告馮威倫剛好回來,被告馮威倫就阻擋我不讓我出去,後來被告馮威倫拿煙灰缸打我的頭部,又拿皮帶抽我的肚子跟背部,我又繼續跪,後來被告邱士倫回來,看到我不想跪在地上,就拿木棍打我的手、背,當時被告詹燕莉也在場,被告詹燕莉並沒有阻止他們。打完之後,他們輪流出去上班,沒上班的人便在宿舍看著我,讓我繼續跪著,要跪到我父親來。被告詹燕莉叫我簽字據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3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告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及被告邱士倫一起輪流打我,並且妨害我的自由,恐嚇我,不讓我出去,還叫我爸爸來簽字據。時間是在106年1月底,我是在海豐坡26-1號的公司宿舍被打,被告邱士倫拿木棍打我,被告馮威倫有用皮帶打我,被告李世鈺也有用木棍打我。我要出去買東西,他們3個人把門顧住,不讓我出去。被告李世鈺恐嚇我說如果我不還錢,就要叫黑道處理。我的父親在106年2月1日凌晨來桃園簽了字據,我才能離開,我被強迫簽字據,內容是一個月內如果沒有還50萬元,如同一次付清,50萬元是賠償汽車修理、營業損失,因為我把車子撞壞了(見他字卷第8頁及反面);被告邱士倫有拿木棍打我,被告馮威倫拿皮帶還有煙灰缸打我,被告馮威倫打我的時候被告詹燕莉在場,被告李世鈺有拿木棍打我,他們3個輪流打我,不讓我出去。江耀棋到宿舍之後,現場有被告詹燕莉、被告馮威倫及被告李世鈺,江耀棋有看到被告李世鈺拿木棍、皮帶打我。我有簽一張50萬元的本票及字據,還有請我父親在本票上蓋章,50萬元的金額是被告詹燕莉決定的,字據是我親自寫的,被告詹燕莉口述,我再寫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5頁及反面)。再觀之前述卷附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之照片等資料,顯示告訴人在106年2月2日經診斷受傷之部位在頭部、臉部、手、腳及背部,傷勢則為血腫、瘀青、擦傷發紅,卷附告訴人受傷之照片更可明顯看出告訴人之頭部、背部、手部、腳部均有明顯發紅、受傷痕跡,均足以作為告訴人證稱遭人分持皮帶、煙灰缸、木棍等物品毆打之佐證;又參以卷附面額50萬元本票影本,其上有「江耀棋」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亦有指印2枚,及告訴人所出具之字據1紙,其上載明:「江文標因為要買酒身上沒有錢可買發啤(應為「脾」之誤載)氣把車子撞壞,車牌0000000、WISH,車款每個月還公司1萬,總金額伍拾萬,本人江文標以此白紙黑字。另有修車維修單據及本票唯(應為「為」之誤載)依。自民國
106年每個月3月10日每月10號還款1萬,如果未按時還款視為到期將全數所有金額。江文標,106.2.1」等情(見他字卷第42-43頁),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有簽立50萬元之本票及字據乙節亦無不符,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述實屬有據。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6年1月31日我回到公司宿舍時大約是晚上11、12時許,我回去宿舍的時候,被告詹燕莉跟被告李世鈺都在場,被告李世鈺叫我跪著,後來被告馮威倫回來,我想出去買東西,被告馮威倫就不讓我出去,被告李世鈺及被告馮威倫叫我繼續跪在地上,被告馮威倫有拿煙灰缸打我的頭部,又拿皮帶抽我的肚子跟背部,後來被告邱士倫回來,看到我不想跪,就拿木棍打我的手,被告李世鈺也拿木棍打我,被告馮威倫則拿皮帶打我,他們是輪流打的,我在被毆打的過程中,是一直跪在地上的。江耀棋是在106年2月1日凌晨到公司宿舍的,江耀棋到場之後,我還繼續跪著,江耀棋到了之後,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及被告詹燕莉都在場,江耀棋有看到被告李世鈺打我,被告李世鈺是用木棍跟皮帶打我。被告詹燕莉叫江耀棋簽本票跟字據,有不會寫的,還問被告馮威倫怎麼寫,被告詹燕莉說簽50萬元本票,每個月固定還
1萬元,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及被告詹燕莉他們逼我簽字據,說如果我不簽名就不讓我走。本票上面的江耀棋的章是我要江耀棋蓋的,江耀棋的名字是我寫的,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及被告詹燕莉都有要求我簽本票及字據,我才能離開。從我一開始被要求跪在地上,後來被打,一直到簽本票及字據這段期間,我都不能自由離開宿舍。我與被告3人本案發生前並無恩怨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7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其如何遭要求跪在統聯租賃公司宿舍內、被持煙灰缸、皮帶、木棍等物毆打,及其後需簽立本票、字據始得離開等陳述,互核其前後並無重大歧異或矛盾之處。再衡以告訴人原與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邱士倫等人均為被告詹燕莉之員工,被告李世鈺、馮威倫、詹燕莉等3人亦無陳稱與告訴人本案前有何恩怨糾紛,是依告訴人與被告李世鈺、馮威倫、詹燕莉等3人及被告邱士倫之關係,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李世鈺、馮威倫、詹燕莉等3人及被告邱士倫之動機或必要。
4.佐以證人江耀棋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在106年2月1日凌晨到告訴人任職的公司宿舍。當時被告詹燕莉在場,旁邊還有2名拿木棍及皮帶的男子,我看到告訴人手有瘀血,身上有傷。被告詹燕莉叫告訴人簽50萬元的本票及字據,簽完本票我就趕快帶告訴人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2-3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2月1日去桃園,我到了公司的宿舍,看到告訴人跪著,被人用棍子及皮帶打,有兩三個人在打,被告詹燕莉坐在對面看,我已經到現場了,被告他們還叫告訴人繼續跪著,還繼續打告訴人。被告強迫告訴人簽字據及本票,本票上「江耀棋」三個字是對方強迫告訴人寫的,他們說沒簽不能回去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及被告詹燕莉都有叫我簽本票,被告馮威倫拉我的手下去按捺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證稱其到統聯租賃公司宿舍後,看見身上有受傷,且遭人以木棍及皮帶毆打,且告訴人若沒有簽本票及字據,無法離開。另證人江文邦(為告訴人之弟弟)於偵查中則證稱:一開始告訴人的老闆林重慶透過我舅舅通知我,說告訴人發生車禍,請我上去幫忙處理,我和我妹妹就上去桃園,到了公司宿舍之後,老闆因為要接送客人就先離開,現場剩下老闆娘(按即為被告詹燕莉)及一位員工,那位員工說車子撞壞的事,要找人來當保證人簽本票,告訴人才能離開,但我跟我妹妹都不願意當保證人,告訴人還有被人拿煙灰缸砸肩膀,這個人是一開始陪老闆娘跟我協商的員工。後來晚上的時候,我父親說願意當告訴人的保證人,我就載我父親到公司宿舍,到了現場,發現告訴人全身是傷,跪在地上全身有一些瘀青及被打過的痕跡,有人拿皮帶打告訴人,老闆娘也在現場,告訴人一開始是跪著,後來累了就以跪姿趴在地上。第2次我到宿舍,拿著皮帶的員工有說如果車子不處理,公司背後的老闆是黑道,會交給黑道處理等語。後來本票、字據簽好之後,告訴人才能離開。告訴人當時的行動被限制在公司宿舍裡面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及反面),證人江文邦於被告李世鈺之相片影像資料上,亦簽名表示被告李世鈺即為其所稱「拿皮帶之人」(見他字卷第78頁)。依證人江文邦上開所述,其第
1次到統聯租賃公司宿舍後,被告詹燕莉之員工表示告訴人要簽本票,且要有保證人,告訴人才能離開,且告訴人遭人持煙灰缸砸肩膀,其第2次到統聯租賃公司宿舍後,發現告訴人跪在地上,全身有傷,有人拿皮帶毆打告訴人,且當時被告詹燕莉亦在場,拿皮帶的員工有稱如果不還錢,會交給黑道處理等情,與告訴人證稱其被要求跪在地上,遭人持煙灰缸及皮帶毆打,而遭毆打過程中,被告詹燕莉均在場,被告李世鈺對其恫嚇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叫黑道處理,且其簽完本票、字據始能離去等情一致,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述應為可信。
5.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上所述,告訴人因駕駛統聯租賃公司之車輛發生車禍,導致車輛損壞及被告邱士倫之小狗死亡乙事,而於案發時間,在統聯租賃公司宿舍內,先由被告李世鈺要求被告跪下,其後,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及被告邱士倫先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毆打時,被告詹燕莉在現場且並未阻止,且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被告詹燕莉均要求告訴人需簽立本票與字據,作為賠償車輛之損失及營業損失,始得離去現場。再者,被告詹燕莉於偵查中供稱:發生車子擦撞後,我請告訴人的弟弟、妹妹過來處理車子的事情,50萬元的金額是因為車輛的保養廠估修理要30萬上下,那段期間是春節,把春節的營業額加上去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可見本案係因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被告詹燕莉及被告邱士倫等人因車損狗死乙事,而要求告訴人跪在統聯租賃公司宿舍內,再由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及被告邱士倫先後毆打告訴人,被告詹燕莉為向告訴人請求車輛損壞及營業損失,於告訴人遭人毆打時雖在場,然仍未阻止,並利用上開狀態,被告詹燕莉強令告訴人通知家人到場,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及被告詹燕莉均要求告訴人需簽立上開本票及字據,始得離去,是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被告詹燕莉及被告邱士倫顯係欲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字據,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其限制在統聯租賃公司宿舍內,要求告訴人需簽立本票、字據始得自由離開,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及被告邱士倫於過程中輪流毆打告訴人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詹燕莉雖未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遭毆打時,被告詹燕莉均在場,卻未加以阻止,且被告詹燕莉既自始欲要求告訴人賠償車損及營業損失,更要求告訴人之家人到場處理,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被告詹燕莉及被告邱士倫等人顯均係欲以達成告訴人簽立憑證作為賠償車輛損失、營業損失為目的,彼此之間相互利用而分擔,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其等就本案傷害罪、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世鈺、馮威倫、詹燕莉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李世鈺、馮威倫、邱士倫等人持煙灰缸及皮帶等物毆打告訴人,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下,仍持木棍、皮帶繼續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等人另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核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被告詹燕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等人係犯「第306條妨害自由罪嫌」,顯然誤載所犯法條,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對證人江耀棋部分)。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被告詹燕莉對告訴人所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被告李世鈺對告訴人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包含在其等所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內,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被告詹燕莉與被告邱士倫就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世鈺先後拿木棍、皮帶毆打告訴人,被告馮威倫先後拿皮帶、煙灰缸毆打告訴人及被告邱士倫先後拿木棍毆打之手、背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被告詹燕莉係為達成要求告訴人賠償車損及營業損失之目的而為前開不法行為,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被告詹燕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對證人江耀棋部分)等
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六)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被告詹燕莉上開同時對證人江耀棋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其等對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被告詹燕莉等人,僅為要求告訴人賠償車損及統聯租賃公司之營業損失,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損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身體權益,且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被告詹燕莉等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均無悔意,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及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被告詹燕莉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5頁),而被告李世鈺本案另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被告詹燕莉為統聯租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世鈺及被告馮威倫均為其員工,為向告訴人索取賠償統聯租賃公司之車輛、營業損失,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是被告李世鈺、被告詹燕莉之犯罪情節較被告馮威倫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被告詹燕莉及被告邱士倫共同強令告訴人及證人江耀棋共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及告訴人書立如附表一編號2之字據,已被被告詹燕莉收走等情,業據被告李世鈺、馮威倫及被告詹燕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7、29、35頁),故上開物品均為被告詹燕莉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本案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被告邱士倫等人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皮帶、煙灰缸、木棍等物,被告李世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誰的等語,被告詹燕莉於審理時供稱:皮帶是統聯租賃公司所有之物品,木棍是誰的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皮帶等語,被告馮威倫則陳稱:我沒有拿煙灰缸、皮帶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故上開皮帶、煙灰缸、木棍等物是否為被告李世鈺、被告馮威倫、被告詹燕莉或共犯邱士倫所有,均有疑問,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世鈺並出言對江文標恫稱:如果不還錢的話,要叫黑道處理等語,使江文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馮威倫、被告詹燕莉就此部分,亦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查,本院基於上述理由,雖可認定被告李世鈺有對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不還錢的話,要叫黑道處理等語,然告訴人均僅指稱係被告李世鈺所為,證人江文邦亦證稱對告訴人表示要叫黑道處理等語之人為告訴人被告李世鈺,均未提及被告馮威倫或被告詹燕莉,而被告馮威倫、被告詹燕莉縱有共同參與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仍難以推論亦有參與此部分對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馮威倫、被告詹燕莉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所述情節,尚乏實據。而被告馮威倫、被告詹燕莉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邱士倫業於107年11月27日死亡,此有被告邱士倫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邱士倫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本票1紙│票號486226、面額:新臺幣50萬元│├──┼────┼───────────────┤│2│字據1紙│字據內容為:「江文標因為要買酒││││身上沒有錢可買發啤(應為「脾」││││之誤載)氣把車子撞壞,車牌││││RAV-1377、WISH,車款每個月還公││││司1萬,總金額伍拾萬,本人江文││││標以此白紙黑字。另有修車維修單││││據及本票唯(應為「為」之誤載)││││依。自民國106年每個月3月10日││││每月10號還款1萬,如果未按時還││││款視為到期將全數所有金額。江文││││標,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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