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秩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沈家嫻
許嘉添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所為108年度北秩字第258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7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2942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沈家嫻、許嘉添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1時3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抗告人沈家嫻、許嘉添因不滿金管會不公,於證期局外抗議,手持搖鈴、布條,藉端滋擾;㈡抗告人許嘉添以推倒被害人 杜偉誠 之方式,加暴行於人。抗告人2人因有前揭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同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許嘉添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抗告人沈家嫻部分:因107年2月6日臺灣金融界發生「選擇
權大屠殺事件」,金管會、證期局縱容期貨商作假帳、坑殺投資人,其損失14,600,000元,遂向證期局申訴,然證期局相應不理,甚至不准其進入洽公,其並無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㈡抗告人許嘉添部分:其抗議證期局係因107年之期貨坑殺投
資人事件,其於現場搖鈴、播放擴音機、手持旗幟(面積不大),無論其站立或坐於附近,其空間均寬闊並有熙來攘往之路人自其身旁經過,該公共場所周遭交通往來正常,且其搖鈴聲音不大、搖鈴僅巴掌大小、手搖數下經警勸導即停止,由是可知,其抗議行為對於他人之影響尚微,亦未使周遭公共或交通秩序因此受到妨礙,尚屬社會一般大眾所得容忍,而應予以尊重之範圍,倘率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相繩,勢將限制、屏除該言論表現於自由之外,而有過度箝制人民表達言論之虞,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另其當時正進入證期局大樓,依法行陳情程序,保全人員杜偉誠對其一手進行攝影,隨後又用手推擠其,於此過程中保全人員自己跌倒,其並無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抗告人2人有前揭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 陳秉仁 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憑。抗告意旨雖認渠等並無滋擾行為、渠等抗議對他人之影響尚微等語,惟觀諸證人陳秉仁證述:於108年6月18日,抗告人2人在9時左右就到證期局前準備布條要抗議,11時39分許抗告人許嘉添持旗幟在證期局大門前搖鈴並以擴音器播放預先錄音「抗議期貨不公」等語,並與抗告人沈家嫻站在大門擋住他人出入,後來抗告人許嘉添突然從大門外衝進來並與證期局之保全發生推擠,影響在證期局辦公之民眾及人員等語、證人杜偉誠證述:他們看到我用手機在蒐證錄影就突然往我靠近,作勢想要拿我的手機不給我繼續錄影,但沒有得手,再來就是該名女子在旁邊用聲音吵鬧沒有動作,該名男子在無預警下突然把我推倒導致我跌倒在地等語,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可見抗告人2人並非僅持旗幟於證期局外為靜態之抗議,抗告人許嘉添尚有以搖鈴及擴音器播放錄音發出聲響,抗告人沈家嫻亦有用聲音吵鬧,渠等2人並有在證期局之門口擋住他人出入,此等作為皆已影響證期局之人員與出入洽公之民眾,難認未妨礙證期局之安寧及擾亂社會秩序。又揆諸前揭說明,縱屬合法訴求,仍應於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不可藉此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是抗告人2人所採取之手段,確已干擾證期局之安寧秩序而超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自已該當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抗告人2人所辯尚難謂有理由,無礙於此部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抗告人2人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堪予認定。
五、次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抗告人許嘉添有前揭推倒被害人杜偉誠之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杜偉誠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在卷可佐。抗告意旨雖認係被害人杜偉誠自己跌倒等語,然抗告人許嘉添有與被害人杜偉誠發生推擠乙節,為抗告人許嘉添所不否認,且抗告人沈家嫻亦陳稱:當時大廳保全不讓渠等進去,抗告人許嘉添就堅持要進去因而跟保全發生了推擠,後來 伊有 看到該保全跌倒在地等語,足認抗告人許嘉添確實有與被害人杜偉誠發生推擠,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被害人杜偉誠係向後方跌倒在地,倘依抗告人許嘉添所辯,衡情被害人杜偉誠應較可能向前撲倒,而非向後跌倒,是以抗告人許嘉添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抗告人許嘉添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2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2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