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暫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36號聲請人 李吉興 相對人 李治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李 王月娥 現年81餘歲,因曾受重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相對人已對其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並由本院審理中。
(二)聲請人與關係人 李王月娥 共同居住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住家,聲請人帶其定期就醫領藥、復健治療,更安排固定看護協助照護關係人李王月娥,而相對人及關係人 李芳如 除偶爾回家探望外,未負擔任何關係人李王月娥之必要生活費用,且對於關係人李王月娥之身體狀態一知半解。於110年11月29日,因關係人李王月娥食量減少,聲請人帶其至台中榮總檢查,並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李芳如,惟二人到院後,竟私自將關係人李王月娥帶離醫院,轉而安置於清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並命該單位不得使關係人李吉興與相對人會面接觸。
(三)相對人財力豐厚,卻長期未對關係人李王月娥盡扶養義務,且將先父 李炳榮 規劃用於關係人李王月娥晚年生活之租金收入占為己有,如今更私自將關係人李王月娥置於護理之家,任其獨自生活、孤苦無依,則相對人身為造成關係人李王月娥如今嚴峻處境之罪魁禍首,且為關係人李王月娥之扶養義務人,並持有豐沛資力,自有命其回復關係人李王月娥先前受扶養之狀態(即帶關係人李王月娥返家,交由聲請人照護),並負擔維持關係人李王月娥目前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方符關係人李王月娥之最佳利益。
(四)至於扶養必要費用之數額,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依關係人李王月娥居住地域之台中市市民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及其目前之身體狀況,實有申請看護24小時照顧及額外支出雜項(如尿褲、尿片、監視器費等)之必要,而外傭看護費用每月約為28,880元,所需額外支出每月約7,6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負擔關係人李王月娥之扶養費用60,667元【計算式:24,187+28,880+7,600=60,667),直至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為止,應屬可採。另為確保關係人李王月娥遇重大醫療費支出時能獲得即時之照護及支應,相對人亦有先一次給付30萬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並聲明:
1.於相對人與第三人李王月娥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為李王月娥(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辦理退住清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並將李王月娥送回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住家,交由聲請人照護。
2.於相對人與第三人李王月娥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負擔李王月娥(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60,667元,並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另相對人應一次給付新臺幣30萬元聲人代為管理支用,以備負擔李王月娥之重大醫療支出,用完再循還補齊。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對李王月娥為監護宣告,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受理中等情,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兩造間有上開家事本案非訟事件繫屬,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核先敘明。
(二)有關本件暫時處分核發必要性,經本院家事調查官以111年度家查字第7號家事調查結果,結果略以:「兩造雖就父親財產有爭議,然於本案並無直接相關,而兩造分別請求暫定李王月娥於護理之家或返家接受照護,然前揭主張顯係共同扶養義務人間對受扶養權利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李王月娥之扶養、照護方法及其具體內容所生爭議,扶養人間本應就照顧內容自為討論,惟兩造目前未能就此進行有效溝通,查李王月娥目前於護理之家受照顧情況良好,並無受不當對待或明顯疏忽照顧之情,又李吉興對於李王月娥急診後照顧狀況恐不如前一事,仍主要執著於李王月娥過往一切健康,較未能現實考量目前李王月娥有置放鼻胃管及視情況抽痰等特殊照護需求之情,在家調官提醒前亦無正面接受並為相關照顧之計畫,評估李王月娥之身體現況及所需照顧恐與急診前有別,加上李吉興於調查中亦表示李王月娥當初無法順利吞嚥除功能退化之外,也可能肇因於短時間更換多名看護而不適應所致,李吉興雖於111年3月9日來電表示以安排仲介進行看護面試,然尚未簽約,且李王月娥之 巴氏 量表已過期,又李吉興自陳過往因疫情及經濟之故,未能穩定聘請長期看護,則李王月娥若返家,除未來是否確實能有外勞照顧穩定仍有疑慮,李吉興亦表示新任看護需要經實習才能了解是否能夠勝任對李王月娥之照護。緣李王月娥自110年11月30日急診出院後,即入住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且受照顧之情形並無明顯不當,又兩造未能自行協調照顧方式,避免本案確定前雙方仍就相對人之安置方式爭執不休,甚至出現搶奪狀況,為避免李王月娥再受頻繁更換看護而需適應照顧,故就目前於護理之家受照顧情況尚良好之情,似無再次變動照護地點之急迫,也避免李王月娥更換照顧者而適應不良,故綜合現況建議將李王月娥安置於目前相對較了解李王月娥健康狀況的第三方護理之家,較有利於相對人受穩定照顧。...而李王月娥現既已安置於護理之家,並由相對人全額負擔費用,李吉興自無請求李王月娥扶養費用之必要性。」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三)綜此,本院考量依據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本件並無於本案確定前命相對人將關係人李王月娥交付聲請人之急迫性;且相對人全額負擔其安置於護理之家費用,聲請人自無請求李關係人王月娥扶養費用之必要性。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準此,聲請人聲請核發上開內容之暫時處分,經核與首開說明意旨所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之法定要件未合,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