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83號異議人 李中海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3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與 李秀 、睿騰貿易有限公司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異議人與李秀、睿騰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331,621元及該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李秀、睿騰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判決業已確定等情,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明確。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31,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異議人與李秀、睿騰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查上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可稽,依上規定,應由異議人與李秀、睿騰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予相對人,並加計自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僅於民事異議狀記載「訴訟費用本人對裁判費用元有異議,提起異議之申請」等語,未具體指明原處分有何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