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淇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H00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雅淇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張雅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4897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15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2頁、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表編號品項與數量備註1晶體1包(驗餘淨重0.4897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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