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告 謝孟汝 被告十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0年5月起之工資108,724元及獎金493,396元,合計602,120元(計算式:108,724+493,396=602,120),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表、獎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