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凱
劉威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魏士凱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CV-536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松柏街與崇德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未暫停直行進入路口;另被告即告訴人劉威志駕駛牌照號碼AHR-3325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屯區崇德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即告訴人魏士凱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劉威志因而受有右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扭傷、胸壁挫傷、雙上肢擦傷、右肩棘上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魏士凱則受有腦震盪、腹壁挫傷、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魏士凱、劉威志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魏士凱、劉威志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其等相互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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