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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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宇正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晚上6時許,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3公克)。又被告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4日釋放出所,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自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是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查上開扣案物經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該等犯行之時點於其另案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前,為該執行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又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被告本案經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3公克),有該院109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363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