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111年度中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丙○○所提出之和解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手機架已歸還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也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90元,等於給告訴人1支新的手機架金額,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2490元,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3、27頁),此涉及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節,尚非妥適,是被告以前述等事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架
,被告所為,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且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月薪約18000元,已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竊得之手機架1個,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江彥儀
法官呂超群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