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2月6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8月11日入監服刑,於95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15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旗津碼頭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47公克,驗後淨重0.138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47公克,驗後淨重0.138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係屬三犯〔實則三犯以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已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47公克,驗後淨重0.138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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