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秩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陳聲俊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110年度湖秩字第3號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1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33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雖定有明文。然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利益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即非合法。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故上述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以具有抗告利益者為限,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亦有所適用。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聲俊因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凌晨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底之湖元公園前,與 周忠義 發生口角衝突,經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抗告人及周忠義涉嫌相互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內湖簡易庭裁處,原審認無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及周忠義有相互鬥毆之行為,對抗告人及周忠義均為不罰之裁定,而原審裁定經送達移送機關後,移送機關未提起抗告,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抗告人固以其可提出影片證明本案係周忠義加害於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詞提起抗告;惟原審裁定既已對抗告人為不罰之裁定,足認原審裁定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益,至於移送機關如對原審所為周忠義不罰之裁定不服,自應由移送機關依法提起抗告以資救濟,無從由抗告人代為,揆諸前揭所述,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所提抗告欠缺抗告利益,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有違,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葉育宏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