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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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號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物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共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共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有本院97年度存字第
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魏淑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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