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鱗淇原名黃睿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麟淇 於民國100年6月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100年6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光華路時,適有告訴人 蔡辰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注意前方來車,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其小客車右後側車門部位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雙下肢、左髖部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 蔡金舜 於100年11月14日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0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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