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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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瀚原名高清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國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行「業據被告高國瀚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應刪除;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國瀚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成份為每公升0.89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喝酒對駕車能力沒有影響云云,經查:㈠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依醫學實驗證明,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而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是被告酒精呼氣濃度如達每公升0.55毫克,應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定值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酒精呼氣濃度值明顯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
㈡再者,被告經員警查獲時,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及或平衡動作,駕駛人腳部不穩或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㈢另經員警對被告施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發現被告有無法通過『雙腳並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之檢測項目,此有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按。㈣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被告辯稱飲酒行為對駕車行為沒有影響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國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
簡字第2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於98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85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復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猶不知戒慎其行,且被告犯後猶認飲酒對於駕駛行為無影響,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