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癸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癸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0年3月8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其理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及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臨時停車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紅線)之道路邊,突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告訴人 黃巧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中山一路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告訴人黃巧琳閃避不及,以其機車之右側車身擦撞被告吳癸煌計程車之左側駕駛座旁車門,致告訴人黃巧琳受有右側第3、4趾骨折、第3趾韌帶斷裂、第5趾脫位、腳背3、5及15公分等3處撕裂傷、臉部擦傷與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吳癸煌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