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有所不妥,簽請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97年3月8日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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