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達被告游家福被告李育瑋原名李振焜.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87號、第25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達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衣架壹支沒收。
游家福、李育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衣架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政達因積欠 黃光耀 賭債未還,經黃光耀多次催討及認其賭博輸錢係黃光耀催債所害,因而遷怒黃光耀,竟與游家福、李育瑋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16日凌晨5時許,由林政達撥打電話佯約黃光耀在桃園縣○○鎮○○路○段龍溪花園入口處見面商談清償賭債之事,黃光耀不疑有詐依約前往,到達後林政達即與游家福、李育瑋等人動手毆打黃光耀,並聯手控制黃光耀之行動自由,由林政達以拆解過之鐵製衣架將黃光耀雙手反綁於背後,強押黃光耀至林政達所駕駛之車號00—1575號休旅車內,林政達等人隨即將黃光耀載至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第一公墓處,到達後林政達等人強拉黃光耀下車,由林政達以塑膠米袋罩住黃光耀頭部,喝令黃光耀跪下,林政達再與游家福、李育瑋輪番毆打黃光耀,嗣黃光耀遭林政達等人毆打10餘分鐘後,林政達等人將黃光耀之頭罩拿下,再度動手毆打黃光耀(涉嫌共同傷害部分,經黃光耀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將黃光耀載至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18號往前約50公尺附加石門水圳旁,將雙手仍遭衣架反綁之黃光耀踢下水圳(水深及膝)後,林政達等人隨即駕車離開上址,黃光耀於水圳內掙扎數分鐘後,自行脫困爬出水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鐵製衣架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達、游家福及李育瑋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達、游家福及李育瑋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光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人湯智欽於警詢,證人曾祥書、張世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99年6月22日林政達與黃光耀簽立之和解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光耀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鐵製衣架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林政達、游家福及李育瑋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喝令告訴人黃光耀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行為,縱渠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犯行之程度,其中被告林政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游家福、李育瑋試圖與被害人和解,因故無法取得聯繫終至無法達成和解,及至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與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諭知至明。是扣案之鐵製衣架1支,係被告林政達所有,業據被告林政達與證人曾祥書供述明確,且為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