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義松因犯侵占案件(100年執緩第8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99年度調偵字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臺北市巡府宮管理委員會支付新臺幣(下同)912,000元,於民國100年1月2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100年執緩字第8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依判決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給付,扣除簽訂和解書時先行支付412,000元外,餘款500,000元分六期支付,惟並未依期履行,僅支付264,300元,經被害人委由 林恒盛 繼續追討亦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緩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義松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併予宣告緩刑
3年,並應賠償臺北市巡府宮管理委員會912,000元,除於訂和解書時已先行支付412,000元外,餘款500,000元由被告於100年1月起,於同年1月及3月至7月之每月15日給付83333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餘款50萬元,由第三人 林泉成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100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查,受刑人於上開侵占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臺北市巡府宮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其於當初簽立和解契約時,對於和解金額、各期應給付情形,當知之甚稔,且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自己能如期履行後始慎重其事簽訂和解契約,乃屬無庸置疑之事。詎其於簽訂和解契約,原審並據為緩刑
3年之宣告後,受刑人除於100年1月15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8月17日各支付83,000元、83,000元、73,000元、20,000元、5,000元,共計264,000元外,迄今即未再繳納剩餘234,000元乙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0年3月15日匯款單、林恒盛開立之100年1月15日收據、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林曉筠 )存摺影本、台北巡府宮便條紙、受刑人林義松、被害人之受託人林恒盛於板橋地檢署101年2月3日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綜上可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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