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追加起訴(100年度蒞字第1303號,100年度蒞追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分裝袋肆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叁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壹捌壹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分裝袋肆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另於89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另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0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㈣於9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再於92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編號㈠㈢㈣之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㈡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14之2號3樓居處,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揭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又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統領百貨旁之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邱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
6.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5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民光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3.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181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分裝袋4個及玻璃球1個及持有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6.15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黃國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353
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3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459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26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3.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181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6.15陸點壹伍公克),削尖吸管1支、分裝袋4個及玻璃球1個。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