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頌恩
林煥軒
林煥均
李士杰
林倢緯
吳鎮宏
林嘉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北
秩字第179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頌恩、林煥軒、林煥均、李士杰、林倢緯、吳鎮宏、林嘉鴻所
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各易以拘留貳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頌恩、林煥軒、林煥均、李
士杰、林倢緯、吳鎮宏、林嘉鴻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北秩字第229號
裁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
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及第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
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陳頌恩、林煥軒、林煥均、李士杰、林倢緯
、吳鎮宏、林嘉鴻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北秩字第229號裁定處罰鍰2,000元,該裁定已於10
8年3月4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及
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受處分人陳頌恩、林煥軒、林煥均、李士杰、林倢緯、吳
鎮宏、林嘉鴻應繳罰鍰各2,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不
滿1日之零數則不予計算,應易以拘留2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