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陳國華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七、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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