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名為「 邱阿金 」之不詳年籍男子所有之水牛一隻,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柑園消防隊旁,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購入。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將牛隻轉賣予 龔金助 後,龔金助發現有異,通知失主丁○○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已知情故買為要件,若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為贓物,主觀上並無認知,縱客觀上有買受之行為,要難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龔金助、丁○○之證述,及贓物領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經營買賣牛隻已有二十餘年,以前也曾向「邱阿金」購買牛隻約十幾次,都沒有問題;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上午,「邱阿金」至臺北縣樹林市消防隊柑園分隊認領走失牛隻後,轉賣給我,我不知是贓物,後來到警察局才知道是贓物等語。經查:被告賣予龔金助之牛隻,固屬丁○○遺失之牛隻,經證人龔金助、丁○○證述明確。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有買受贓物之客觀事實,仍難證明被告對行為客體有贓物之認識。又查:被告甲○○以牛隻買賣營生已二十餘年,除據其自承在卷外,更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詳陳:曾向甲○○買過三、四次,共七隻牛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七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補稱:自三、四年前就曾向甲○○買過牛,但之前交易均無問題等語(見本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向以牛隻買賣為業,而牛隻並無產權資料、保證書、型號、貨號、批號等足資認定合法來源之標示,不能僅以被告買賣牛隻中有一為贓物,即認定被告有贓物之認識。且被告陳稱向「邱阿金」購買之牛隻,係由「邱阿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向臺北縣樹林市消防隊柑園分隊認領後,在消防隊外買得等語。經本院向臺北縣消防局柑園分隊查詢結果,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確有民眾領去走失牛隻,有電話記錄一紙在卷為憑,並而當時承辦人員丙○○亦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辯確屬有據。而被告及「邱阿金」既均以買賣牛隻為業,被告見「邱阿金」自消防隊認領走失牛隻之後,於消防隊前出價購買,難認被告係明知贓物而故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以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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