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215號
原   告  林大祐
       張美守
       王玠
       王蘿得
       黃肇貞
       李瑞碧
       洪美英
       曾松珍
       周麗玉
       鍾馥全
       方玉苓
上11人共同 林大祐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萬3,987元,因具有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半數即1,875元,是本件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875元(計算式:3,750元-1,875元=1,8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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