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5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曾冠豪
林奕如
被 告 王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
萬7,653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653元,及其中4萬2,
238元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07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則以:伊僅積欠原告5萬多元之卡費,沒有到14萬
元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及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帳單明細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20頁、第45-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又參諸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9-17頁),業已載明被告各該帳單月份、消費日期、金額
明細等情,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而無可疑為不實之處,原告
並檢附帳單明細及請求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53頁)
以為佐憑,而被告迄無提出此為原告臨訟製作而屬虛偽之反
證,該明細表及帳務明細資料自堪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憑據
;復參以該帳單明細可見被告於92年12月至94年8月有逐月
部分繳款之情,益證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積欠前開消費簽帳款
一情,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7,653
元,及其中4萬2,238元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