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54號
原   告  彭德
被   告  盧冠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小狗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贈與之馬爾濟思
犬貳隻( 毛色全 白色)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冠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 彭德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2日贈與被告白色小型馬
爾濟思犬2隻(寵物名分別為宥宥、牙牙,下稱系爭小狗)
,兩造約定被告收養系爭小狗後會善盡照顧之責,原告得隨
時探視,否則將無條件將系爭小狗返還原告。詎被告收養系
爭小狗後,不但違約繼續飲酒,且有酒駕之行為,更將系爭
小狗牙牙轉贈他人,亦拒絕原告之探視,被告之行為已違反
兩造間之約定,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後,被告並已答應返
還系爭小狗,然卻遲未依約歸還,爰依法起訴請求返還系爭
小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7年4月22日所贈
與之 馬爾濟思犬 2隻(毛色全白色,寵物名分別為宥宥、牙
牙)。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簡訊對話畫面為證,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於107年4月22日所贈與之馬爾濟思犬2隻(毛色全白色
,寵物名分別為宥宥、牙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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