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6號
原 告 張占麗
訴訟代理人 李憲明
被 告 顏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
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元,並
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9,000元」(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116號卷
第15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8年2月20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自
106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
告9,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李玉林 (已於106年12月23日往生)於104年10月28日與被
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 李玉琳 將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04年11月1日
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嗣系爭租約期
限屆滿前,即已通知被告不再續約,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後,屢經催告,仍拒不搬遷,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有,且被告無合法權源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於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被告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但經濟上有困難
,且找不到房子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
玉林於104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李玉琳
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04年11月1
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嗣系爭租約
期限屆滿前,即已通知被告不再續約,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後,屢經催告,仍拒不搬遷,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同上補字卷第19至29頁),並有系爭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補字卷第37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而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業已於106年
10月31日屆至,則依前揭規定,該租賃關係自已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則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即
已失其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本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
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6年10月31日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
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06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9,000
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06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000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6年1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