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3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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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36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3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7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均各依附表
所示金額及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
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
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
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
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5日經主管機關府產業商字第099
85018800號函解散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及申報選任清
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股東僅為乙○○一人,亦有
解散前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故應列乙○○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
行內湖分行,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共計新臺幣1,122,500元,經
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2,187元(即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398,000元│99.04.29│99.04.29│CZ0000000│
├──┼───────┼────┼──────────┼──────┤
│二│382,500元│99.05.20│99.05.20│CZ0000000│
├──┼───────┼────┼──────────┼──────┤
│三│342,000元│99.05.28│99.05.28│CZ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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