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4年3月19日,甲○○與 謝生壽 陪同乙○○一同前往位於竹市○○路○段○○○號宏陽機車行,欲以分期貸款方式購買機車一部,惟因乙○○信用卡遭強制停卡而信用不良無法辦理分期貸款,故經甲○○同意,以甲○○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並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貸款,機車於乙○○繳納保險金及手續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後,即由宏陽機車行負責人交予乙○○使用。詎甲○○嗣後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於明知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係乙○○使用中之情況下,仍於94年5月16日11時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勢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該所警員誣告該車於94年5月13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遭竊。嗣於同年6月17日,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條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李佩真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