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1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TU
24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TUAN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LEVANTUAN(中文姓名 黎文俊 ,下稱黎文俊)(酒後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減低辨識行為之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7日16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甲○○○○○」內,趁店內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粉紅色女性風衣1件(價值約新台幣1390元),得手後置於其胸前衣服內,正欲離去之際,因警報器感應警鈴作響而為店長 卓真婷 發覺,黎文俊隨即往中華路與民權路方向逃逸,卓真婷乃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查獲,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店長卓真婷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贓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有飲酒,有酒精測試表可稽,惟其竊取衣服後尚知藏於其所穿著之衣服內,於警報器響時,亦知逃跑,顯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減低辨識行為之能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上開風衣,所竊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