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王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已約定:立
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赤崁
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
頁),本件原告既係以該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款項,則被告之
戶籍雖設籍高雄市,非屬本院轄區,本院依兩造前揭合意管
轄之約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利息,自
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1
期本息攤還日為88年3月11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
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原
告本金164,7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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