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宋大衛
被 告 張瑋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經本院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民國109年5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惟原告
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收費
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足憑,依
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