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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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方麗珠
被 告 蔡守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守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
訴原僅請求被告遷讓反還房屋,經本院核定訴訟費用後,原告於
民國109年6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追加訴之聲明,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依上開追加聲明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3,100元(
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443,100元《該現值參109年度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併計追加聲明第二項另
請求給付之40,000元,合計共483,100元;至追加之聲明第三項
另請求被告自109年414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原告前已繳之4,850元,本件原告
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