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小字第7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被 告 洪清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
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叁仟叁
佰柒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叁仟叁佰柒
拾肆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