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700號
原 告 亞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治 爲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正永工程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869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228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