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700號
原   告 亞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治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正永工程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869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228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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