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金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
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於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
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6日因酒後騎機車無法安全駕駛而自行跌倒在道路上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參見本院卷附100年度偵字第3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確定),竟仍不思警惕,於短短5個月後再犯本案,且又駕駛同一部機車摔落田間,顯示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實不宜輕恕,並斟酌被告自述其與丈夫分居、現住娘家、目前接受政府職業訓練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前案已在100年11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對於被告亦生相當警惕作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5號被告詹金玉女52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鄰○○路28
2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玉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前飲酒後,明知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上路,而於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村○鄉○路與中央路997巷口旁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入田中受傷,經送醫後為警查獲,並測試詹金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詹金玉經警通知及本署傳喚均未到案說明,復經拘提未獲,然被告遭警查獲時曾有酒測,並有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毫克,肇事率更為未飲酒之人50倍以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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