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文輝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文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23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單獨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溫文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淨重0.0360公克、0.4930公克,各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528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2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