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連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連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連宗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歷次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7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11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假釋旋遭撤銷,入監續服殘刑1年3月27日,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4日晚間7時許起,在彰化縣永靖鄉○○路「廣霖宮」旁,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路○段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段94號前,不慎與對向車道由西往東駕駛NY-5628號自小客車之 張千豐 發生擦撞,楊連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張千豐未受傷),楊連宗經送至員生醫院救治後,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值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楊連宗以願意賠償被害人張千豐新臺幣5,900元而與張千豐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
三、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75號被告楊連宗男36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1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連宗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87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9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彰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4日19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廣霖宮」旁,飲用7杯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段94號前,與駕駛NY-5628號自小客車之張千豐發生車禍(張千豐未受傷),楊連宗則被載送至員生醫院救治。經警至員生醫院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連宗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片10張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0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