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太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太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太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確定,於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
9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蕭太升猶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3日凌晨4、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附近之農田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員警因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10時9分許,通知其到場說明時,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蕭太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且警方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日報告編號0B2500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至10頁、本院卷第27至4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未能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現在彰化縣田中水利工作站工作,具正當職務,且與其母一同務農,經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冀其能徹底遠離毒害,回歸正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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