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鴻畫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鴻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複代理人 藍雅筠 律師被告鴻華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張錦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機器設備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88萬2,000元向被告購入機器設備一批(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原告並已支付全數買賣價金。嗣訴外人 陳旭典 以系爭機器設備仍屬被告所有,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經原告以系爭機器設備已經原告購入應為原告所有為由,對其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29號),嗣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之處分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而無效為由,認定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仍屬被告,而駁回原告之訴。雖經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83號)。又系爭契約既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遭認定為無效,則被告自原告處取得388萬2,000元之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款憑條、營利事業登記證、判決書為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8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