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第1至13行「林志明前於...期滿出監」更正為「林志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16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補充「林志明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
(二)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98號被告林志明男42歲
住彰化縣員 林鎮 ○○里○○路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次於97年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7年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上易字19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3罪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8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末於100年5月11日執行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街48號之友人住處與友人食用燒酒雞,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該日晚上6時許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原沿彰化縣社頭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日晚上6時3分許,途經彰化縣社頭鄉○○路3段562號前,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因後方車輛鳴按喇叭後回頭觀望,不慎自行擦撞路旁電線桿,致使林志明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並對其施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8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1張及現場擦撞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查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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