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香棉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 葉宜軒 (所涉妨害婚姻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100年起至102年10月止,以每月1至2次之頻率,接續在新北市之汽車旅館及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租屋處等處,與葉宜軒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嗣因葉宜軒之妻丙○○發覺有異,進而質問葉宜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罪嫌,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