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偉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偉爵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補充「邵偉爵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證據部分另補充:「調解程序筆錄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40號被告邵偉爵男29歲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段198巷30弄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偉爵於民國101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觸動酒吧」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往彰化縣線西鄉。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線西鄉○○路629號前,與 周忠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測得邵偉爵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邵偉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忠信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經查,被告於肇事後之101年2月26日上午8時35分許,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
0.45mg/l,而國人空腹或食後飲用酒類,其平均呼氣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8mg/l(引自「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一文),本件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時間距其駕車上路之同日上午6時許,已經過約2小時,是可推知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值應約為0.61mg/l(0.45+0.08×2=0.61),顯然已達前述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楊雅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