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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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45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羅建興 被告 郭守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而中國商銀於合併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交通銀行及中國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9月間及同年12月間分別向原告請領卡別為FA
NCY歡喜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別為HI-Q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2年12月15日止,就FANCY歡喜卡部分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3萬9,402元尚未給付(其中13萬7,997元為消費款本金,20萬1,405元為循環利息),另就HI-Q卡部分累計記帳消費金共18萬5,648元(其中7萬5,965元為消費款本金,10萬9,683元為循還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電催資料、客戶帳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6,730元(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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