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一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止共二十年,借款利息自實際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五五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實際動用之次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乙份表為證,被告亦到庭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正確,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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