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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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張莉貞
被   告  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段
、建國三巷口附近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適有原告所承保延
平影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羅條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停於路邊,即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之上開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6,825元(工資:3,000元及烤漆3,82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0309-QE號自
小客貨車行車執照、隆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收銀機統
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照片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
自堪信實。
(二)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5款。又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
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
條第2款、第3款亦定有處罰之規定。本件被告為領有汽
車駕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對上開
交通規定,自屬知悉,然其於上揭時地倒車時,竟疏未注
意其他車輛,未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倒車,而肇生本件交
通事故,此有被告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28頁);且依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倒車時,因上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而使
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有左側車身之損害,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承保之車輛受有損害
,堪信為真。
(三)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毀損,
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於法相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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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其修理費用為6,825元(工資:3,
000元及烤漆3,825元),核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且無更
換零件新品,並無零件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6,825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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