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又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處罰鍰新台幣叁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五五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第四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洲美街口往北第四支燈桿時,其前車頭撞及同向遇紅燈暫停之由 吳昆衡 所駕之CF─九五四七號自小貨車後車尾,CF─九五四七號自小貨車之前車頭再推撞到其前方之由 張陳芷嫻 所駕之DM─六六七六號自小客車後車尾,DM─六六七六號自小客車之前車頭再擠到其前方之由 蔣緯中 所駕駛之GL─二八六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致吳昆衡、張 陳芷嫺 受傷,經警施以酒測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且未隨車攜帶駕照、行照,因認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之前因酒後開車肇事致遭警吊扣駕照,而罰鍰部分均已繳納,惟駕照自八十七年吊扣迄九十一年三月間始發還,已超過吊扣期間,伊如何隨身攜帶駕照,本件再次處罰未攜帶駕照,猶如一隻牛剝雙層皮,另異議人現有一份開車的正常工作,如需繳送駕照,異議人家計又陷入困境,請 鈞長 不要吊扣駕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情形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訂相關條文,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訂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本條例均係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異議人甲○○飲酒過量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肇事地點,其前車頭撞及同向遇紅燈暫停之由吳昆衡所駕之CF─九五四七號自小貨車後車尾,CF─九五四七號自小貨車之前車頭再推撞到其前方之由 張陳芷嫺 所駕之DM─六六七六號自小客車後車尾,DM─六六七六號自小客車之前車頭再擠到其前方之由蔣緯中所駕之GL─二八六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致吳昆衡鼻子微血管破裂、流鼻血,而張陳芷嫺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經警當場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測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且又未隨車攜帶行照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現場受訊時供承綦詳,核與吳昆衡、張陳芷嫺、蔣緯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且未隨車攜帶行照,違規情事屬實,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有該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又異議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肇事,致吳昆衡鼻子微血管破裂、流鼻血及張陳芷嫺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吳昆衡、張陳芷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傷害,與異議人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本件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處分,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止,然監理機關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始發還,此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一份可參,則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開車外出,既非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亦非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處罰異議人,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尚可憑採,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罰。爰審酌異議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且未隨車攜帶行照,其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異議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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